费城会议上,制宪代表们不仅就一些宪法条款中的特定用语展开了大量讨论,〔[139]〕而且并不希望未来的宪法解释者求助于任何超越文本的意图。
杭州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从接受移送案卷材料到正式决定逮捕共历时3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可能情形如下:审查起诉→提起公诉/退回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决定不起诉。
另一方面,监察委与司法机关工作程序上的衔接设计,或可达配合、制约之目的,其中互相制约是《宪法》135条的核心价值要求[4]。试比较刑事拘留-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和留置-移送司法机关-决定逮捕两个过程,从性质来看,刑事拘留一定程度上可视作逮捕的临时措施,二者同为司法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是7日。本文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6期 进入 秦前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权 。法纪衔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其中,是否采取和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依具体案件而定。
[15] 值得提醒的是,这一职务独立于行政、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之外,区别于一般的检察官。(四)留置的解除 假如人民检察院不决定逮捕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留置是否自动解除?假如人民检察院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留置是否仍自动解除?实践中,前一情况可能比例不大,后一情况几乎很少发生,仍不妨碍作理论探讨。[38] 章喜松:《正确运用法律规范修改的三种形式》,《中国人大》2004年第13期。
[11]此后,随着立法条件的不断成熟以及新情况的日益出现,在上述决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遂成为必要,[12]于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通过了《反恐怖主义法》。不过在《立法法》颁行之前,我国并无多少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这或许也是致使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出现混淆的原因。[17]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同样地,修改法律的决定在官方文献中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也是有所区分的,例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李适时在谈及2011年以来的立法工作时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修改法律61 件,作出相关法律解释10 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0 件,共101 件。
[52] 参见彭真:《关于立法工作》,载彭真:《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04页。其次,区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形式标准,同时,此种形式标准在此类决定制定之时既已确定。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制度化之必要 在逻辑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所以有必要制度化,乃是因为欠缺制度化使其未能良性运作,并由此面临诸多有效性与正当性的质疑。[30]而理论上则多认为其是决定权行使的产物。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14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同时,根据《宪法》第62条第15项的规定,全国人大还可以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亦明确提出: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这无疑限缩了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之外的决定、决议的空间。同时,法律通常会设定一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而决定则不会涉及权利(权力)义务的创设。诚如上述,由于此类决定乃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但其制定程序不如立法程序那般严格,故而其效力应当低于宪法、法律以及立法解释,但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因此,这些事项决不可允许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有所染指。
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诸多方式当中,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即为其中一种。同时,在既有的实践中亦有不少区分的例证,例如在制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之时,便在采取什么方式上存在三种不同方案,有的主张不作决定,可以在会上说一下,以后这么办就行了,这种方式比较省事。
与此相对应,有论者认为应采用实质或形式兼实质的判断标准,认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是较为宏观的事务,而决定规范的对象则相对微观和具体的。此类决定的内容往往较为具体,且大多具有行为模式—法律效果的规范形态,因而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甚密。
[22] 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其次,在既有的实践中,不少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内容是暂时调整或者停止某些法律的适用,其在某种意义上是变更了法律的实施。例如《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1999年)则是为了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预算的监督权。关键词: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法律 决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之用语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官方文件中出现并愈加普遍,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已然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工作之一,其中不少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发挥着相当的功能。具体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探求其制度化路径: 首先,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效力位阶。不过尚需说明的是,以下三类决定可能看似有关法律问题,但却并非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2] 参见朗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1期。此外,各类形式的决定、决议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如此一来,如何理解和看待此一概念便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此类决定之性质与效力为何?其与法律及其他性质的决定之间有何区分及关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此类决定是否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该程序与现有的立法程序有何区别?研究这些问题,有助于更好地认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功能与性质,继而探求其制度化前景,以促使其实现合宪性完善。[40] (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效力辨析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法的效力应是无疑义的。
[48]本文以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虽然具有效力,但此效力的实现机制并非全然仰仗于司法程序。[35]其二,虽然并非规范性的法律条文,但针对的却是某些法律的适用和实施问题,这亦可认为其属于有关法律问题。
[39] 三是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所作的决定。[14] 阚珂:《人民代表大会那些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7~158页。因为此类决定虽然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且常与法律并列使用,但其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例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当中列举了若干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法》第8条确立了我国的法律保留原则,该条列举的事项原则上只能制定法律,而且此处的法律显然是最为狭义的法律,亦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亦可用以补充和完善业已滞后的立法。
在‘决定施行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即按‘决定惩治。例如,全国人大以《宪法》第62条第15项为依据,先后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建立海南省经济特区等事项,所运用的方式便是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般说来,对于人大各项职权的行使方式,有些是由《宪法》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首先,区分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律应属立法者的共识。
因此,假若未能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权限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旧有可能以此类决定规定法律保留事项,那么《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保留原则将沦为具文。[31] 参见田自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的思考》,《河北法学》2014年第3期。其二,关于授权事项的决定。由于制度化的欠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通常是作为普通议案置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过程中,但因其内容与法律相关,且大多是重要程度较高的事项,故而将其视为普通议案对待自然不足以彰显其重要性。
[19] 在诸多补充和完善法律的方式当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缘何会成为其中相当重要的一种,乃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身份和地位,以及此类决定的性质和特点共同决定的。同时,由于此类决定的制定程序不如立法程序那般严格,故而其效力应低于《宪法》和法律(包括立法解释)。
[1]在随后的三十余年中,该用语愈加普遍和常见,不过对其实质内涵所为的理论探讨却相对少有。因为此四类权力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其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为表述和工作的方便,人们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行使的职权所作的概括。
[16]此时若欲使法律得以有效应付瞬息万变的社会事务,法律亦需随之处于时常变化的状态。[8]后者如《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2006年),即是授予香港特区政府对该口岸所设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的权力。